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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标准技术审核专家遴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1-06]

各处室、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家标准技术审核专家遴选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各领域专家作用,做好国家标准技术审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特此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标准技术审评中心

                                                            2015年12月10日 

 
 
 
 
 
国家标准技术审核专家遴选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标准技术审核专家遴选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各领域专家作用,做好国家标准技术审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标准技术审核专家(以下简称审核专家)的遴选、审核专家(管理)库建设及审核专家的使用、管理等。
第三条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遴选原则,按照统一要求、过程监督、定期考核、动态调整的管理要求,加强国家标准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负责国家标准技术审核专家遴选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五条    政治立场坚定,职业道德良好,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民主,办事公正,善于沟通。
第六条    从事标准化管理和研究工作或标准起草、编辑、审核、审批等工作五年及以上,熟悉国家标准化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制修订管理要求,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的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七条    身体健康,时间充裕,体力精力能承受国家标准技术审核工作,原则上不超过70岁。
第八条    具备使用计算机及互联网异地开展工作的条件和能力。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不建议参加遴选。
 
第三章    遴选程序
第十条    审评中心负责审核专家的遴选工作,审核专家遴选信息发布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标准信息中心(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网站www.sac.gov.cn/sxxzx),随时接受申请。
第十一条    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申请者通过网站填报《国家标准技术审核专家申请表》(见附表)并下载打印,在职人员须由推荐单位盖章,退休人员由原单位盖章。纸质报名表邮寄至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楼511室,邮编:100026)。
第十二条    审评中心根据报名基本信息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审核专家须经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则正式取得审核专家资格。
第十三条    审评中心为入选审核专家颁发聘书(有效期两年),将审核专家信息纳入国家标准技术审核专家库,并在网上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审核专家按照审评中心的要求,根据国家标准制修订相关规定参与国家标准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审核专家按照专业领域分组工作。各组组长由审评中心确定,组长按有关要求负责组织开展本组工作。各组定期召开会议,沟通解决标准审核工作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审评中心与审核专家是正常的劳务关系,审核专家接受审评中心安排工作后应按时完成,在任务结束前如无特殊原因不应中途退出。审评中心根据有关劳务计付规定支付审核专家劳务报酬。医疗、养老等问题由原单位或有关社保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审核专家如果发现审核的标准是本人起草的,或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应主动提出回避请求。
第十八条    各技术委员会在标准的起草过程中如需要审核专家提供指导或咨询服务,可向审评中心提出申请,审评中心将根据具体情况并征得审核专家本人同意后向技术委员会推荐。
第十九条    审评中心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审核专家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审评中心负责审核专家(管理)库基本信息的维护和动态管理。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一条    审核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查实,取消其审核专家资格:
㈠对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利益、违反职业道德的;㈡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或证件行为的;
㈢擅自利用审评中心资源谋取利益的;
㈣不服从劳务工作安排的;
㈤违反审评中心有关要求和管理规定的;
㈥因工作失误,给审评中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审核专家因工作繁忙,年龄、健康等原因,可提出终止申请。
第二十三条    审评中心每年对审核专家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专家资格。
第二十四条    审核专家聘期两年,审评中心每两年对专家资质进行一次复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审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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